案情:
小孟(农业户口)于2016年5月1日入职某建筑公司,岗位为木工,工资标准为240元一天,某建筑公司未为小孟缴纳社会保险,小孟于2015年9月1日受伤,在受伤后,某建筑公司将小孟送至医院治疗,住院至2016年6月30日,在住院期间,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显示了小孟共计住院303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某建筑公司在小孟住院期间未安排人员护理小孟,小孟叫其妻子(农业户口,打零工,与小孟在同一个工地,从事杂工)为其护理,出院后,经鉴定,为工伤四级,所对应的伤残情况,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生活完全能自理,现双方就护理费用产生了争议,小孟主张其妻子日工资为2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其60600元;某建筑公司主张小孟经鉴定生活完全能自理,无需支付护理费用。
审理结果:
仲裁委支持了小孟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小孟因工负伤,在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治疗,某建筑公司应当负责小孟的护理问题,在某建筑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小孟,小孟为使其伤病得到治疗,让其妻子护理,导致其妻子未能从事其原先的工作,遭受应有的损失
诚然,其妻子无工作,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认。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小孟因工负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上述规定执行。
具体到本案,虽然小孟无证据证明其妻子的收入,但小孟是由其妻子护理,必然导致其妻子未能从事其他活动,以获取相应的报酬,若不能获得救济,将导致用人单位将堂而皇之的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标准,因小孟主张支付护理费的标准并未明显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保证小孟之妻的正常生活。